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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入准则应用案例——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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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0-12-16

收入准则应用案例——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的判断

发布日期:  2020年12月11日


收入准则应用案例——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的判断

 

【例 1】甲公司是一家经营高端品牌的百货公司,采用与品牌服装供应商合作的经营模式。某高端品牌供应商乙公司在甲公司指定区域设立专柜(或专卖店提供约定品牌商品,并委派营业员销售商品,假定本案例不包含租赁。乙公司负责专柜内的商品保管、出售、调配或下架,承担丢失和毁损风险,拥有未售商品的所有权。乙公司负责实际定价销售,甲公司负责对百货公司内销售的商品统一收款,开具发票。甲公司将收到客户款项扣除 10%后支付给乙公司。

甲公司通过各种促销活动以提高百货公司的总体业绩。 促销活动分为甲公司主导的促销活动和乙公司自行打折活动。甲公司主导的相关促销活动费用,有些由甲公司自行承担,有些由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承担。乙公司自行开展的打折活动需要获得甲公司同意,甲公司会要求其打折的幅度和范围符合甲公司的定位,例如打折幅度不能过大,保证不打折的新品的比例不能过低等。如果需办理退换货的,甲公司可自行决定为客户办理退换货、赔偿等事项,之后可向乙公司追偿。假定客户丙购买商品,向甲公司支付价款 1000 元,甲公司扣除 100 元后支付给乙公司 900 元。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


本例中,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在客户付款购买商品之前,乙公司能够主导商品的使用,例如出售、调配或下架,并从中获得其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因此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是主要责任人,在客户丙取得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1000 元。甲公司在商品转移给客户之前,不能自行或者要求乙公司把这些商品用于其他用途,也不能禁止乙公司把商品用于其他用途,因此,甲公司没有获得对该商品的控制权,只是负责协助乙公司进行商品销售,是代理人,在客户丙取得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 100 元。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例中对于与控制权相关的三个迹象:一是从客户的角度,甲公司承担退换货和赔偿的主要责任;二是乙公司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三是销售商品价格主要是由供应商乙公司确定,但甲公司对于商品的定价权有一定的影响力。与控制权相关的三个迹象的分析,并不能明确区分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这些相关事实和情况的迹象仅为支持对控制权的评估,不能取代控制权的评估,也不能凌驾于控制权评估之上,更不是单独或额外的评估。

综上,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在客户付款购买商品之前,乙公司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是主要责任人,甲公司没有获得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是代理人。

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收入》第四条、三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收入〉应用指南 2018》第 12 页、87-93 页等相关内容。

【例 2】甲公司是一家经营高端品牌的百货公司,采用自主选择品牌直营模式。甲公司根据品牌定位,挑选某高端品牌乙公司作为其供应商之一,乙公司提供约定品牌商品, 并与其他品牌同类商品统一摆放在甲公司指定位置。甲公司委派营业员销售该品牌商品,并负责专柜内的商品保管、出售、调配或下架,承担丢失和毁损风险,拥有未售商品的所有权。甲公司对百货公司内商品统一定价,统一收款。如果需办理退换货的,甲公司可自行决定为客户办理退换货、赔偿等事项,如属商品质量问题,可向乙公司追偿。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

本例中,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在客户付款购买商品之前,甲公司能够主导商品的使用,例如出售、调配或下架,并从中获得其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是主要责任人,在客户取得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


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收入》第四条、三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收入〉应用指南 2018》第 12 页、87-93 页等相关内容。

 

【例 3甲公司是一家知名服装品牌生产零售商,拥有数百家直营连锁店。小型服装生产商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服装,乙公司将按照甲公司选定《供货清单》的要求将商品发送到甲公司指定的直营门店。商品收到后,甲公司组织验货, 按照《供货清单》核对商品,确保没有短溢、货不对板等情形。甲公司将从乙公司采购的服装与其自产的服装一起管理并负责实际销售,其商标为甲公司商标,对外宣传为联名款。

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吊牌价,甲公司在吊牌价 7 折以上可自行对外销售并制定相应的促销策略,7 折以下需得到乙公司的许可。甲乙双方根据销售收入每月五五分成。

如果商品自上架陈列 30 日仍未售出,甲公司有权将未出售的商品全部退回给乙公司,但在甲公司决定将商品退回前,乙公司不得取回、调换或移送商品。如果需办理退换货的,甲公司可自行决定为客户办理退换货、赔偿等事项,之后可向乙公司追偿。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

本例中,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在客户付款购买商品之前,甲公司能够主导


商品的使用,例如出售、调配或下架,并从中获得其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因此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是主要责任人。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例中对于与控制权相关的三个迹象:一是从客户的角度,甲公司承担销售、退换货和赔偿的主要责任;二是在转让商品之前,甲乙公司均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转让商品之后,乙公司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三是双方协商确定吊牌价,甲乙双方均无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与控制权相关的三个迹象的分析,并不能明确区分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这些相关事实和情况的迹象仅为支持对控制权的评估,不能取代控制权的评估,也不能凌驾于控制权评估之上,更不是单独或额外的评估。

综上,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商品的控制权在转移给客户之前,甲公司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是主要责任人。

另外,乙公司将商品发送到甲公司指定的直营门店并经甲公司验收后(假定该时点为商品控制权转移的时点应该确认销售收入。由于 30 日未售出的商品或消费者退回的商品,甲公司有权退回给乙公司或向乙公司追偿,乙公司应当按照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进行会计处理。

分析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14 ——收入》第四条、第三十二、第三十四条等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 14——收入〉应用指南 2018》第 12 页、第 81-85 页、第 87-93 页等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