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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4月会计政策汇编

  • 2296
  • 2021-04-30

关于印发《工会会计制度》的通知

财会〔2021〕7

中华全国总工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了适应工会组织财务改革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工会会计核算,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法规,我们对2009年颁布的《工会会计制度》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工会会计制度
  
  财 政 部
  2021年4月14日
附件下载:
工会会计制度.pdf          
相关文章:
财政部会计司有关负责人就修订《工会会计制度》答记者问          
发布日期:  2021年04月22日
内容详见:财政部印发《工会会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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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2020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

财会〔2021〕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做好2020年度全国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5〕24号)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管理制度(试行)》(财会〔2017〕1号)的有关要求,现就2020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积极做好内部控制报告编报服务相关改革任务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提高对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重要性的认识,积极配合相关改革任务,充分发挥内部控制在提升行政事业单位治理效能、服务改革发展大局等方面的重要基础作用。一是服务预算绩效管理。加强预算绩效目标编审、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等绩效管理各环节内部控制机制建设,推动预算绩效管理提质增效。二是服务政府过紧日子。坚持厉行节约,严格执行各项经费支出标准,强化预算支出约束,加强新增支出审核管控,坚决杜绝铺张浪费行为。三是服务财政直达资金规范使用,从内部控制层面为各单位规范使用直达资金提供有效保障。四是服务政府会计改革。规范单位会计核算,全面有效实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加强政府财务报告编报内部控制,提高政府财务报告信息质量,为深入推进政府会计改革提供重要保障。
  (二)扎实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组织协调,健全工作机制,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时间节点,层层落实责任,认真做好内部控制报告的编报工作。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的实际情况,及时准确编制和报送本单位《2020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见附件1),报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按时完成内部控制报告的上报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对本级及所属单位内部控制报告进行审核和汇总,并编制《2020年度地区(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见附件2)。
  (三)认真开展内部控制报告审核和检查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根据《2020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数据质量自查表》(见附件3),制定审核和检查工作方案,对所属单位报送的内部控制报告进行审核,同时抽取一定比例的所属单位,对其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进行检查,重点关注内部控制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规范性,不断提高内部控制报告质量。审核检查过程中要统筹协调内部控制报告工作与部门决算、政府采购、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等工作,确保同口径数据的协调一致性。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可结合预算监管工作,对中央驻地方预算单位的内部控制报告进行审核检查,并将有关情况报送财政部(主送会计司和相关部门预算管理司,抄送预算司)。
  (四)全面加强内部控制报告的分析应用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坚持需求导向和问题导向,积极开展本地区、本部门内部控制报告的分析应用工作,挖掘内部控制报告应用价值,展现内部控制工作成效,揭示各单位内部控制存在的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指导和监督所属单位开展内部控制有关问题的整改落实,推动所属单位进一步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各单位应当认真对照检查,查缺补漏,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本单位内部控制体系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
  二、编报方式、报送内容和时间
  (一)编报方式。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于2021年4月15日后通过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https://tybb.mof.gov.cn)上的2020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填报系统开展内部控制报告的编报工作。不适宜用网络方式填报的单位,请于2021年4月15日后在财政部网站会计司频道(http://kjs.mof.gov.cn/)“在线服务”栏目下载单机版软件填报。
  尚未完成财政部统一报表平台二级部署的地区,请尽快完成系统部署工作。
  (二)报送内容。报送的材料包括汇总内部控制报告和内部控制报告数据质量自查表。汇总内部控制报告应当由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章,并加盖公章;内部控制报告数据质量自查表应当加盖公章。
  采用单机版报送的单位还应当同时报送从单机版填报软件中导出的电子版内部控制报告数据,内容包括汇总内部控制报告和纳入汇总范围内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
  (三)报送时间。
  1.各中央部门应当于2021年7月31日前完成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的审核和汇总工作,将纸质版汇总内部控制报告、内部控制报告数据质量自查表报送财政部(会计司)。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垂直管理要求,审核并汇总本系统所属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控制报告。
  中央驻地方各预算单位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内部控制报告的同时,还应当将本单位内部控制报告(含下级预算单位)报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2.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2021年8月31日前完成对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及同级部门(不含中央垂直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的审核和汇总工作,将本地区纸质版汇总内部控制报告、内部控制报告数据质量自查表报送财政部(会计司)。
  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当直接向财政部(会计司)报送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内部控制报告数据质量自查表。
  三、其他事项
  (一)关于内控报告编报审核资料。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可于2021年4月15日后从财政部网站会计司频道(http://kjs.mof.gov.cn/)在线服务栏目中下载查阅内部控制报告填写说明、系统填报操作手册、讲解视频、审核材料等。
  (二)关于内控报告审核工作。财政部会计司组织内部控制报告审核工作的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三)关于内控报告编制总结。财政部将对各地区、各部门2020年度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进行总结考评并通报。
  
    附件:1.2020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
        2.2020年度地区(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
        3.2020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数据质量自查表
  财  政  部
  2021年4月8日
附件下载:
1. 2020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docx
2. 2020年度地区(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docx
3. 2020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数据质量自查表.docx          
发布日期:  2021年0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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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开展2020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
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开展2020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
2020年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填报软件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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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2020年度报备工作的通知

财办会〔20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相关规定,现就会计师事务所2020年度报备工作通知如下:
  一、报备方式与报备时间
  会计师事务所2020年度报备实行网上报备。报备网址为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acc.mof.gov.cn),报备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
  二、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报备内容
  (一)对本次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含对报备内容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分所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变动情况的说明;会计师事务所在一体化管理方面好的经验做法;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说明应当特别包括自贸区分所业务开展情况、对自贸区分所实施一体化管理情况等。
  (二)持续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相关信息(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情况等)。
  (三)2020年度经营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国际业务等开展情况及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五)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年度报备内容
  (一)对本次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含对报备内容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
  (二)持续符合分所执业许可条件相关信息;
  (三)2020年度经营情况。
  四、相关要求
  (一)请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后按系统规定格式填写报备内容。会计师事务所对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相关制度执行情况及变动情况说明等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印章;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对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由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和分所负责人联合签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印章。报备情况简要说明和保单复印件按系统提示进行上传。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含深圳市财政局,下同)应当高度重视,优化服务,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督促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按时完成报备,并认真核查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提交的报备材料,包括:相关信息是否完整,特别是合伙人(股东)的身份证号等基础信息;会计师事务所填写的上年审计业务收入、出具审计(鉴证)报告数量是否与业务报备相关数据相符;会计师事务所报备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是否一致等。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或存在其他问题的,严格按照97号令相关规定处理。
  (三)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报备完成后,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报备信息及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汇总分析,形成本地区的行业管理综合报告,经分管厅(局)领导审定同意后,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报财政部会计司,并上传至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各地区行业管理综合报告应当包括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报备审查情况,规模分布和数量变动情况,本地区执行97号令等有关情况,以及在深化行业改革、加强行业管理中的重要措施及成效、存在问题和意见建议等。
  同时,请各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次报备工作认真梳理总结“十三五”期间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的主要做法,取得的成效和经验,下一步需统筹协调的问题以及相关工作建议,随同本地区行业管理综合报告一并上报。
  报备期间,报备业务联系人请保持通讯方式畅通。各单位不得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上传、处理、传输标注密级的文件资料。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联系电话:010-68552535  010-68552934(带传真)
  技术支持电话:010-68553117
  财政部办公厅
  2021年3月5日
发布日期:  2021年0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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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2020年度报备工作的通知

财办会〔20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7号)等相关规定,现就会计师事务所2020年度报备工作通知如下:
  一、报备方式与报备时间
  会计师事务所2020年度报备实行网上报备。报备网址为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acc.mof.gov.cn),报备时间为2021年3月20日至2021年5月31日。
  二、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报备内容
  (一)对本次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含对报备内容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以及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分所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及变动情况的说明;会计师事务所在一体化管理方面好的经验做法;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设立分所的会计师事务所,说明应当特别包括自贸区分所业务开展情况、对自贸区分所实施一体化管理情况等。
  (二)持续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相关信息(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基本情况、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人(股东)情况等)。
  (三)2020年度经营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国际业务等开展情况及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五)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年度报备内容
  (一)对本次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含对报备内容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
  (二)持续符合分所执业许可条件相关信息;
  (三)2020年度经营情况。
  四、相关要求
  (一)请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后按系统规定格式填写报备内容。会计师事务所对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相关制度执行情况及变动情况说明等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印章;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对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由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和分所负责人联合签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及分所印章。报备情况简要说明和保单复印件按系统提示进行上传。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含深圳市财政局,下同)应当高度重视,优化服务,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督促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按时完成报备,并认真核查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提交的报备材料,包括:相关信息是否完整,特别是合伙人(股东)的身份证号等基础信息;会计师事务所填写的上年审计业务收入、出具审计(鉴证)报告数量是否与业务报备相关数据相符;会计师事务所报备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是否一致等。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或存在其他问题的,严格按照97号令相关规定处理。
  (三)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报备完成后,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报备信息及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汇总分析,形成本地区的行业管理综合报告,经分管厅(局)领导审定同意后,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报财政部会计司,并上传至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各地区行业管理综合报告应当包括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报备审查情况,规模分布和数量变动情况,本地区执行97号令等有关情况,以及在深化行业改革、加强行业管理中的重要措施及成效、存在问题和意见建议等。
  同时,请各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次报备工作认真梳理总结“十三五”期间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的主要做法,取得的成效和经验,下一步需统筹协调的问题以及相关工作建议,随同本地区行业管理综合报告一并上报。
  报备期间,报备业务联系人请保持通讯方式畅通。各单位不得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上传、处理、传输标注密级的文件资料。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联系电话:010-68552535  010-68552934(带传真)
  技术支持电话:010-68553117
  财政部办公厅
  2021年3月5日
发布日期:  2021年0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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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切实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通知

财会〔202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资委、银保监局、证监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资委,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加大对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环节的管理和指导力度,防范财务造假,扎实推动相关企业做好2020年年报编制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高度重视会计审计工作,2020年以来就加强会计审计监管工作、严厉打击财务造假、提高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质量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批示。推动会计准则高质量实施,切实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实现各类企业会计信息真实可比,是打通国内大循环断点堵点、构建新发展格局的重要举措;是引导资源有效配置、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调节作用的基本保障;是提高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质量、维护广大投资者权益的必然要求。
  近年来,有关方面共同推动会计准则有效实施,取得积极成效,但也暴露出部分企业执行会计准则不严格、会计信息失真、擅自扩大利用估值和判断空间等问题,甚至出现个别企业财务造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失败等案例。企业年报反映企业资产负债状况、一年来的经营业绩及成果,在真实披露企业会计信息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作用。2020年全球遭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国际形势严峻复杂,部分企业经营困难加剧,面临的风险挑战增多。当前正处于编制、审计、披露企业年报的关键时期,有关地方和单位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切实提高思想认识,积极采取措施,督促相关企业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等各项要求,扎实做好2020年年报工作。
  二、编制2020年年报应予关注的准则实施重点技术问题
  企业编制年报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处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在此基础上,需要特别关注以下重点问题:
  (一)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相关业务的会计处理。
  1.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存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等的相关规定,根据疫情期间的具体情况对存货跌价准备、长期资产如商誉等减值准备进行职业判断和会计处理,合理确定关键参数,充分、及时披露与减值相关的重要信息。如因属于某些特定行业或海外业务而受到疫情较大影响的,应予以特别关注。
  2.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等的相关规定,在疫情期间继续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在疫情停工停产期间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和无形资产摊销应当根据用途计入相关资产的成本或当期损益。
  3.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相关规定,将在疫情期间取得的政府补助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例如,承租人因疫情停业原因收到政府发放的、用于补偿其停业期间发生损失的租赁费补贴,属于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
  4.新冠肺炎疫情下承租人与出租人就租金减让达成新的约定,并满足《新冠肺炎疫情相关租金减让会计处理规定》(财会〔2020〕10号)中关于简化处理条件的,承租人与出租人可以选择采用简化方法进行会计处理。该选择应当一致地应用于类似租赁合同,不得随意变更。
  (二)关于执行新准则的相关会计处理。
  1.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财会〔2017〕22号,以下简称新收入准则)的相关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履约义务是否满足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条件,如属于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相关收入应当在履约义务履行的期间内确认;如不满足,则该履约义务属于在某一时点履行的履约义务,应当在客户取得相关商品或服务(以下简称商品)控制权的时点确认收入。企业不得通过随意调整收入确认方法提早、推迟确认收入或平滑业绩。
  对于在某一时段内履行的履约义务,企业应当考虑商品的性质,采用产出法或投入法确定恰当的履约进度。企业在评估是否采用产出法确定履约进度时,应当考虑具体事实和情况选择能够如实反映企业履约进度和向客户转移商品控制权的产出指标。例如,“里程碑法”通常采用“已达到的里程碑”这一产出指标来确定履约进度,企业应当分析合同中约定的不同里程碑节点是否能恰当代表履约进度,如果里程碑节点能恰当代表履约进度,则表明采用“已达到的里程碑”确定履约进度是恰当的;如果企业在合同约定的各个里程碑之间向客户转移了重大的商品控制权,则很可能表明采用“已达到的里程碑”确定履约进度是不恰当的,企业应当选择其他产出指标或其他方法来确定履约进度。
  2.当企业向客户销售商品涉及其他方参与其中时,企业应当评估特定商品在转让给客户之前是否控制该商品,确定其自身在该交易中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控制该商品的,其身份为主要责任人,用总额法确认收入;不控制该商品的,其身份为代理人,用净额法确认收入。
  为便于准则实施,企业在判断时通常也可以参考如下三个迹象: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需要强调的是,企业在判断其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时,应当以该企业在特定商品转移给客户之前是否能够控制该商品为原则,上述三个迹象仅为支持对控制权的评估,不能取代控制权的评估,也不能凌驾于控制权评估之上,更不是单独或额外的评估。
  3.首次执行新收入准则的企业,应当按照该准则的相关规定进行新旧衔接。企业首次执行新收入准则时新产生了应收账款或合同资产的,相应的预期信用损失应当调整期初留存收益,对可比期间的信息不予追溯调整。
  4.企业确定租赁期时不仅应考虑不可撤销的租赁期间,如果承租人合理确定将行使续租选择权或不行使终止租赁选择权,租赁期应包含不可撤销租赁期间、续租选择权涵盖期间和终止租赁选择权涵盖期间。包含购买选择权的租赁即使租赁期不超过12个月,也不属于短期租赁。
  5.承租人发生的租赁资产改良支出不属于使用权资产,应当记入“长期待摊费用”科目。由租赁资产改良导致的预计复原支出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18〕35号)第十六条处理。
  6.企业偿还租赁负债本金和利息所支付的现金,应当计入现金流量表中的筹资活动现金流出,支付的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18〕35号)第三十二条简化处理的短期租赁付款额和低价值资产租赁付款额以及未纳入租赁负债计量的可变租赁付款额应当计入经营活动现金流出。
  企业支付的预付租金和租赁保证金应当计入筹资活动现金流出,支付的与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财会〔2018〕35号)第三十二条简化处理的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相关的预付租金和租赁保证金应当计入经营活动现金流出。
  7.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加强对准则实施过程的流程控制和动态管理,完善预期信用损失法的治理机制和管理措施,改进信用风险评估方法,及时、充分识别预期风险,按规定计提信用风险减值准备。预期信用损失法相关模型和参数的调整应当有理有据,反映预期信用风险变化,重要模型和关键参数的调整应有专家论证并报董事会审批。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通知》(财会〔2020〕22号)中新冠肺炎疫情下应用预期信用损失法的相关规定。
  8.企业以预期信用损失为基础,对向其他企业提供的委托贷款、财务担保或向集团关联企业提供资金借贷等进行减值会计处理时,应当将其发生信用减值的过程分为三个阶段,对不同阶段的预期信用损失采用相应的会计处理方法,不得采用按照整个存续期内预期信用损失的金额计量损失准备的简化处理方法。
  9.企业持有的结构性存款,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中金融资产合同现金流量特征和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的规定确定其分类,并进行相应确认、计量和列报。
  对于商业银行吸收的符合《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业务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204号)定义的结构性存款,即嵌入金融衍生产品的存款,通过与利率、汇率、指数等的波动挂钩或者与某实体的信用情况挂钩,使存款人在承担一定风险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收益,企业通常应当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记入“交易性金融资产”科目,并在资产负债表中“交易性金融资产”项目列示。
  10.如果金融资产的合同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其中利息包括对货币时间价值、与特定时期未偿付本金金额相关的信用风险以及其他基本借贷风险、成本和利润的对价,且结合管理金融资产的业务模式,金融企业将其分类为以摊余成本计量或者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的,应当按实际利率法计算利息收入,记入“利息收入”科目,并在利润表中的“利息收入”项目列示。
  例如,银行从事信用卡分期还款业务形成的金融资产,企业不得将其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的利息收入记入“手续费及佣金收入”科目或在利润表中的“手续费及佣金收入”项目列示。再如,银行评估借款人财务状况、评估并记录各类担保、担保物和其他担保安排,以及议定金融资产的合同条款、编制和处理相关文件、达成交易等相关活动而收取的补偿,构成金融资产实际利率组成部分,银行应当以此为基础计算利息收入。
  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利息收入,不得记入“利息收入”科目。
  11.企业应当严格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和《永续债相关会计处理的规定》(财会〔2019〕2号)等规定,合同条款表明企业不能无条件避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的,企业不得将其发行的永续债和其他类似工具分类为权益工具。
  12.对于可回售工具,例如某些开放式基金的可随时赎回的基金份额,以及发行方仅在清算时才有义务向另一方按比例交付其净资产的金融工具,例如属于有限寿命工具的封闭式基金、理财产品的份额、信托计划等寿命固定的结构化主体的份额,如果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第三章中规定的分类为权益工具的条件,发行方在其个别财务报表中应当作为权益工具列报,在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中对应的少数股东权益部分应当分类为金融负债。
  由于上述金融工具对于发行方而言不满足权益工具的定义,因此对于投资方而言不属于权益工具投资,投资方不能将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其他综合收益的金融资产。
  13.根据《关于保险公司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有关过渡办法的通知》(财会〔2017〕20号),企业根据相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对其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采用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时,应统一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会计政策。发生以下情形的,企业可以不进行统一会计政策的调整:(1)企业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但其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2)企业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但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
  企业可以对每个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单独选择是否进行统一会计政策的调整。该豁免在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后的财务报告期间不再适用。
  (三)关于其他准则的相关会计处理。
  1.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财会〔2019〕21号)的相关规定,正确判断企业合并中取得的经营活动或资产的组合是否构成业务;对于构成业务的,应当按照该准则的相关规定,正确区分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并进行相应会计处理。
  2.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按照控制定义的三项要素判断企业是否控制被投资方。企业不应仅以子公司破产、一致行动协议或修改公司章程等个别事实为依据做出判断,随意改变合并报表范围。对控制的评估是持续的,当环境或情况发生变化时,投资方需要评估控制的三项要素中的一项或多项是否发生了变化,是否影响了投资方对被投资方控制的判断。
  母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应当将整个企业集团视为一个会计主体,正确抵销内部交易的影响,按照统一的会计政策,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3.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3号》(财会〔2019〕21号)的相关规定,正确判断关联方关系和关联方交易,并在报表附注中进行相应披露。
  4.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关于修订印发2018年度金融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8〕36号)、《关于修订印发2019年度一般企业财务报表格式的通知》(财会〔2019〕6号)、《关于修订印发合并财务报表格式(2019年版)的通知》(财会〔2019〕16号)的相关规定,编制2020年年度财务报表。企业对不存在相应业务的报表项目可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必要删减,企业根据重要性原则并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对确需单独列示的内容可增加报表项目。例如,可以在合并现金流量表中“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项下增加“发行债券收到的现金”项目。
  三、切实加强组织实施与监督检查,认真扎实做好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
  (一)加大对重点关注会计事项的宣传贯彻。各地方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协同配合,督促辖区内上市公司、国有企业、金融企业加强对本通知相关内容的学习,准确把握有关要求,及时澄清会计实务处理中模糊不清晰的地方,坚决遏制滥用会计准则、判断估计任性随意的问题,督促企业真实准确地进行会计核算与反映,切实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各地方和有关单位应将企业2020年年报工作中的有关情况、问题建议等,及时向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银保监会报告,共同扎实做好相关工作。
  (二)促进提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充分发挥社会审计作用。财政部将持续开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质量提升专项工作。会计师事务所在进行年报审计时,应当切实贯彻落实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和方法,重点关注货币资金、收入、存货、商誉、金融工具、企业合并、关联方交易、持续经营等领域,保持职业怀疑,有效识别、评估和应对因舞弊和错误导致的财务报表重大错报风险;按照审计准则相关要求,严格执行函证等审计程序,如果利用专家工作,应着重评价专家工作的恰当性,确定是否足以实现审计目的;确保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审计意见,保证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
  (三)加强监督检查,全面促进提升2020年年报编制质量。财政部、国资委、证监会、银保监会将建立健全联合工作机制与重大问题会商机制,按各自职责分工,协同配合,切实加大监管力度,密切跟踪企业年报编制、审计、披露、决算等相关情况,加强信息共享与沟通。切实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企业财务造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行为。对地方及企业反映年报编制过程中的会计准则实施问题,财政部将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技术指导,及时给予回应答复,切实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
  联系方式:
  财政部会计司             zhiduerchu@mof.gov.cn
  国资委财管运行局         qcec@sasac.gov.cn
  银保监会财务会计部       accounting_reg@cbirc.gov.cn
  证监会会计部             sxkjs@csrc.gov.cn
 
  财政部   国资委
  银保监会  证监会
  2021年1月27日
发布日期:  2021年02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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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的通知

财会〔2021〕1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有关单位:
  为了深入贯彻实施企业会计准则,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同时,实现企业会计准则持续趋同和等效,我部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
  财  政  部
  2021年1月26日
附件下载: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pdf          
发布日期:  2021年02月02日
内容详见:财政部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1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47号

  欧盟于2012年发布《欧盟委员会实施决定》(2012/194号),自2012年1月1日起认定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欧盟认可的、由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发布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以下简称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等效,并在欧盟成员国内生效。同年,我国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2年第65号),自2012年1月1日起认定欧盟成员国上市公司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所采用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等效。英国作为欧盟成员国执行上述等效规定。
  根据英国《脱欧法案》等法律规定,欧盟委员会在英国脱欧前作出的认可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等效的决定将在英国脱欧过渡期结束后转为英国法律,英国继续认可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等效,英国上市公司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仍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
  据此,按照对等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其他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自英国脱欧过渡期结束后,英国上市公司在合并财务报表层面所采用的国际财务报告准则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等效。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2020年12月31日
 
发布日期:  2021年01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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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
财会〔2020〕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交通运输局:

  为了确保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在交通运输领域全面有效实施,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财政部令第78号)、《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财会〔2017〕11号)、《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财会〔2019〕23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新旧衔接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算的通知》(财会〔2018〕34号)等规定,结合交通运输行业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是政府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科学合理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资产,对建立权责发生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使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更好服务发展、造福人民具有重要意义。必须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的总体目标和任务,扎实推进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会计核算,全面反映公路水路资产“家底”,夯实政府财务报告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的核算基础,为加快建设交通强国,推动交通运输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提供基础保障。

  二、关于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的确认

  (一)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的界定。
  本通知所称的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是指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为满足社会公共交通运输需求所控制的公路、运输站场、航道、港口、轮渡及其配套设施等有形资产。
  独立于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不构成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使用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管理用房屋构筑物、设备、车辆、船舶,不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务码头,不再提供公共服务的公路水路设施,其会计核算适用《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
  (二)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
  1.确定记账主体的一般原则。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管理体制,按照“谁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由谁记账”的原则,并结合直接承担后续支出责任情况,合理确定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
  相关记账主体对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的确认应当协调一致,确保资产确认不重复、不遗漏。
  2.确定记账主体的有关具体规定。
  (1)中央委托地方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应当由地方具体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交通运输行政事业单位作为记账主体。委托方应当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
  (2)对于由企业举债形成的非收费公路,相关债务已经由政府承担的,应当及时从企业资产负债表中剥离,按上述一般原则确定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并及时登记入账。
  (3)对于车辆通行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且相应的债务由政府偿还的政府收费公路(包括存量的政府还贷公路),由负责编制车辆通行费支出预算的交通运输行政事业单位作为记账主体。
  (4)对于由企业举债并负责偿还的收费公路,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形成的,政府方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确定记账主体;采用建设-运营-移交(BOT)方式形成但未纳入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且企业方已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确认为无形资产的,政府方应当参照《政府会计准则第10号——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合同》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确定记账主体;除上述情形外且已由企业方入账的,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待后续相关规定明确后,再进行调整。
  (5)对于天然航道、天然锚地和无偿划拨的土地,不进行价值核算,无需确认入账,对其具有管理维护职责的交通运输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
  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其记账主体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应当自2021年1月1日起根据上述规定予以调整。记账主体按规定增加公共基础设施的,借记“公共基础设施”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按规定减少公共基础设施的,做相反的会计分录。
  三、关于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的构成
  (三)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的构成。
  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包括公路公共基础设施、汽车客运站公共基础设施和水路公共基础设施。
  公路公共基础设施包括公路用地、公路(含公路桥涵、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及构筑物、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含交通安全设施、管理设施、服务设施、绿化环保设施)等。
  汽车客运站公共基础设施主要包括场地设施、站务用房、生产辅助用房、安全与服务设施。
  水路公共基础设施包括航道公共基础设施、沿海航海保障公共基础设施、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和轮渡公共基础设施。航道公共基础设施主要包括航道、通航建筑物、航道整治建筑物、航标、其他助航设施。沿海航海保障公共基础设施主要包括沿海航道、航标、其他助航设施。港口公共基础设施主要包括码头及附属设施、防波堤、护岸、进出港航道、锚地等。轮渡公共基础设施包括码头、趸船、道路(引道)、标志牌、候船室(亭)、收费亭等。
  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资产构成见附件1。
  四、关于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的初始计量
  (四)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初始计量的原则。
  对于2019年1月1日起新增的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的规定进行初始计量。
  对于尚未入账的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施行之后建成的,一般应当按照其初始购建成本入账;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施行之前建成的,应当按照财会〔2018〕34号文有关规定确定初始入账成本。分属于不同记账主体的同一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初始入账成本的确定应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
  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其初始入账成本无需调整。
  (五)重置成本标准的确定。
  按重置成本作为初始入账成本的存量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其重置成本标准应当按以下权限确定:
  中央级交通运输行政事业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重置成本标准,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中央委托地方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的重置成本标准,由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省道、省管航道的重置成本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县道、乡道、村道,以及汽车客运站、其他地方航道、沿海助导航设施、地方港口、轮渡的重置成本标准,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明确制定单位。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2021年6月30日之前,按照上述权限制定并公布相关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的重置成本标准。
  (六)重置成本标准参考因素。
  确定存量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重置成本时,除主要依据定额标准外,还应充分考虑影响重置成本标准的其他因素,具体如下:
  公路应主要参考地域、地形、技术等级、路基宽度、路面材料类型;
  汽车客运站应主要参考结构类型、规模;
  航道应主要参考航道维护尺度、航道技术等级;
  通航建筑物应主要参考技术等级、规模;
  航道整治建筑物应主要参考结构类型、规模;
  航标应主要参考结构类型、规模、尺寸、航道等级;
  其他助航设施可参考结构类型、规模;
  码头及附属设施应主要参考分类构成、结构类型、规模;
  防波堤应主要参考结构类型、规模;
  护岸应主要参考结构类型、规模;
  锚地应主要参考规模。
  五、关于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的明细核算
  (七)公路公共基础设施的明细核算。
  公路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行政等级、路线(含桩号)进行明细核算,公路技术等级、公里数等作为辅助核算。
  按照行政等级,公路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涵盖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八)汽车客运站公共基础设施的明细核算。
  汽车客运站应当按场站名称和资产类别进行明细核算。
  (九)水路公共基础设施的明细核算。
  航道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按航道名称、资产类别进行明细核算。
  沿海航海保障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按沿海航道名称、航标类别(视觉航标、音响航标和无线电航标)和其他沿海航海保障设施类别进行明细核算。
  港口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按港口名称、资产类别进行明细核算,港区、资产个数、吞吐量等作为辅助核算。
  轮渡公共基础设施应当按渡口名称和资产类别进行明细核算。
  (十)明细核算其他要求。
  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会计明细科目及编码见附件2。
  各有关记账主体在做好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明细核算的同时,还应做好备查簿登记,详细记录资产组成部分的名称、建设时间、资产价值等。
  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其明细科目应当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
  六、关于组织保障
  (十一)严格责任落实。
  各级交通运输行政事业单位要高度重视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核算工作,加强组织领导,明确任务分工和责任,理顺工作机制,抓好组织落实,确保改革顺利推进。各记账主体要切实担负起主体责任,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充实会计人员,落实工作责任,确保认识到位、组织到位、人员到位,并于2021年12月31日之前按照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及本通知规定将存量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纳入政府会计核算。
  (十二)加强业务指导。
  各地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地方实际,研究制定地方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会计核算实施细则,加强对下级行政事业单位开展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会计核算工作的指导。鼓励探索建立健全政府会计核算考核机制,推动考核评价结果应用。
  (十三)强化宣贯培训。
  各地财政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会计核算工作的政策解读和宣贯培训工作,不断拓宽培训渠道,推动培训工作实现全覆盖,使会计及相关人员及时、全面地掌握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各项规定和具体要求,切实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确保工作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附件1: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资产构成表
  附件2: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会计明细科目及编码表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下载:
附件1: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资产构成表.pdf
附件2: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会计明细科目及编码表.pdf
发布日期:  2021年01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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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通知

财会〔2020〕2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银保监局:
  自财政部2017年修订发布《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财会〔2017〕9号)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以下简称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以来,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陆续在境内外上市企业平稳实施。为进一步加强对企业实施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指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尚未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企业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非上市企业应当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但下列除外:
  (一)适用《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银监会令2012年1号)的非上市企业,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确有困难的,可以推迟至2022年1月1日起执行。企业推迟执行的,应当在2021年4月30日前向财政部会计司和银保监会财务会计部报备相关情况并说明原因,并在其2020和2021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推迟执行的情况及原因。
  (二)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的资产管理产品,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日期可以推迟至2022年1月1日。
  (三)符合《财政部关于保险公司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有关过渡办法的通知》(财会〔2017〕20号)中关于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条件的保险公司,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日期允许暂缓至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保险合同》(财会〔2020〕20号)的日期。
  二、关于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企业
  (一)监管资本过渡安排。
  自2021年1月1日及以后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非上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前五年,可以根据自身资本承受能力采用下列监管资本过渡安排:
  1.非上市银行可以将首次执行日因采用预期信用损失法增提贷款损失准备导致的核心一级资本减少额(即增提的贷款损失准备剔除递延所得税影响并扣减当日原准则下“贷款损失准备缺口”后的金额,以下简称调整基数)按照一定比例加回核心一级资本。其中,第一年和第二年按照调整基数的100%加回,第三年按照调整基数的75%加回,第四年按照调整基数的50%加回,第五年按照调整基数的25%加回。
  已加回核心一级资本的贷款损失准备,不得纳入同期“超额贷款损失准备”计入二级资本,不得在同期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算中用于扣减相应资产账面价值。已加回核心一级资本的贷款损失准备所对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不得用于计算同期信用风险加权资产。已加回核心一级资本的贷款损失准备及其对应的递延所得税资产,不得在同期杠杆率计算时纳入“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同期其他监管资本指标也应考虑上述资本加回的影响。
  非上市银行首次执行日因采用预期信用损失法增提的其他信用减值准备,可以参照贷款损失准备采用上述资本加回政策。
  2.非上市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参照非上市银行采用上述资本加回政策。
  3.非上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用上述资本加回政策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定期向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报告采用资本加回的情况、原因、资本加回前后监管指标的变化及其他影响,并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前述情况、原因及影响。
  对于2021年1月1日前已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根据需要有关政策另行研究制定,财政部将牵头做好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实施情况的分析研判。
  (二)预期信用损失法的应用。
  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完善相关治理机制和管理措施,加强对准则实施过程的流程控制和动态管理,完善信用风险评估方法。企业在新冠肺炎疫情下应用预期信用损失法,应当重点关注下列问题:
  1.在无须付出不必要的额外成本或努力的前提下,企业应用的预期信用损失法应当反映有关过去事项、当前状况以及未来经济状况预测的合理且有依据的信息。在评估未来经济状况时,既要考虑疫情的影响,也要考虑政府等采取的各类支持性政策。
  2.企业应当加强对预期信用损失法下使用模型的管理,定期对模型进行重检并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必要的修正。考虑疫情引发的不确定性,应当适当调整模型及其假设和参数。在确定反映疫情影响下经济状况变化的多种宏观经济情景及其权重时,应当恰当运用估计和判断。包括适时调整经济下行情景的权重、考虑政府支持性政策对借款人违约概率及相关金融资产违约损失率的影响等。无法或难以及时通过适当调整模型及其假设和参数反映疫情潜在影响的,企业可以通过管理层“叠加”进行正向或负向调整。企业应当规范管理层“叠加”的运用和审批。
  3.因借款人或客户所在的区域和行业等受疫情影响程度不同,可能导致贷款、应收款项等金融资产的风险特征发生变化,企业应当考虑这些变化对评估信用风险对应相关金融资产所在组别的影响,必要时应当根据相关金融资产的共同风险特征重新划分组别。
  4.银行等金融机构因疫情原因提供临时性延期还款便利的,应当根据延期还款的具体条款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等分析判断相关金融资产的信用风险是否自初始确认后已显著增加。例如,银行针对某类贷款的所有借款人提供延期还款便利的,应当进一步分析借款人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等,既应当充分关注并及时识别此类借款人信用风险是否显著增加,也不应当仅因其享有延期还款便利而将所有该类贷款认定为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已显著增加。再如,银行针对某类贷款的延期还款便利仅限于满足特定条件的对象的,应当评估这些特定条件是否表明贷款信用风险自初始确认后已显著增加。
  5.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披露确定预期信用损失所采用的估计技术、关键假设和参数等相关信息,并重点披露各经济情景中所使用的关键宏观经济参数的具体数值、管理层“叠加”调整的影响、对政府等提供的支持性政策的考虑等。
  三、组织实施
  贯彻实施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是落实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要求的重要举措,有利于全面揭示企业信用风险、夯实信贷资产质量,有利于强化金融监管、支持实体经济发展,有利于加大宏观经济政策逆周期调节力度,助力做好“六稳”工作和落实“六保”任务。
  各地监管局和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充分认识加强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贯彻实施的重要意义,强化对本地区实施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组织领导和监管。财政部将组织开展专题调研或调查,加强对重点银行业金融机构和会计师事务所的督促指导,重点关注预期信用损失法等实施问题,确保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有效实施,不断提高企业会计信息质量。财政部将根据准则实施情况择机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与财政部门的沟通协调,采取措施持续提升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机构实施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效果,有效发挥准则在揭示风险、强化风险管理方面的积极作用,更好服务实体经济发展。
  执行中有任何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和银保监会。
财政部 银保监会
2020年12月30日
发布日期:  2021年01月04日


来源:财政部会计司 (以发布日期为准)  深圳市会计协会汇编